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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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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220號石智盛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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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小字第322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石智盛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20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石智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672×0.369=10,949元;
第二年折舊:(29,672-10,949)×0.369=6,909元;
第三年折舊:(29,672-10,949-6,909)×0.369×11/12=3,996元

折舊後殘值:29,672-10,949-6,909-3,996=7,8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9-28
  • 更新日期:112-09-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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