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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潘淑娟(原名:潘書侑)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昌112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淑娟(原名:潘書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淑娟(原名:潘書侑)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蘇炫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 發布日期:112-09-28
- 更新日期:112-09-2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