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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3號陳春秀(即張必忠之繼承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民事聲請狀繕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賢111年度訴字第563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即承受訴訟人陳春秀(即張必忠之繼承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民事聲請狀繕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及判決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563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民事聲請狀繕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及判決,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即承受訴訟人陳春秀(即張必忠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陳春秀(即張必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必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必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書 記 官 劉茵綺
股 別:賢股
- 發布日期:112-09-27
- 更新日期:112-09-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