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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646號黃信基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86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信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6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信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黃信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 發布日期:112-09-27
- 更新日期:112-09-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