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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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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2439號王莉臻(原名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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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小字第243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莉臻(原名賀培怡)即夠勁運
          動器材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39號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與被告王莉臻(原名賀培怡)即夠勁運動
          器材行間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
          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
          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博謙  
被   告 王莉臻(原名賀培怡)即夠勁運動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9-27
  • 更新日期:112-09-2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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