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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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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孔東銘,亦呈開發有限公司,謝博翔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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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乙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亦呈開發有限公司、孔東銘、謝博翔之判決
   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亦呈開發有限公
       司、孔東銘、謝博翔得隨時來院領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亦呈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孔東銘  
被   告 謝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亦呈開發有限公司、孔東銘、謝博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825,07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書 記 官 邱美嫆

  • 發布日期:112-09-26
  • 更新日期:112-09-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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