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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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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479號黃連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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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947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連隆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7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黃連隆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黃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
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9-26
  • 更新日期:112-09-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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