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000002號康秀娣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青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康秀娣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康秀娣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馮惟玲(即馮自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馮自強(即馮自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康秀娣     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209號判決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建         物         坐落土地      建號     門牌 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2小段256 建號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86巷8號2樓 全部 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2小段609 地號 1/4 


股       別:青股

  • 發布日期:112-09-26
  • 更新日期:112-09-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