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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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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張英傑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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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秋112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英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英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書記官  周怡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住同上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 發布日期:112-09-26
  • 更新日期:112-09-2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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