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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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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932號鍾智安(原名鍾雪美)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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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89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鍾智安(原名鍾雪美)之判決正本
       。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32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鍾智安(原名鍾雪美)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書記官  沈玟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鍾智安(原名鍾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發布日期:112-09-25
  • 更新日期:112-09-2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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