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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416號邱幸昌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841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邱幸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1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幸昌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1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李秀花
被 告 邱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 發布日期:112-09-23
- 更新日期:112-09-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