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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江羿慧(原名江淑雲)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雙112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江羿慧(原名江淑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江羿慧(原名江淑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黃彥甄
被 告 江羿慧(原名江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2-09-23
- 更新日期:112-09-2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