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林沛臻(即林芬如)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六112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沛臻(即林芬如)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沛臻(即林芬如)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進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送達代收人 吳銘山
被   告 林沛臻(即林芬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 發布日期:112-09-22
  • 更新日期:112-09-2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