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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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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林祐陞(原名林威成、練威成、練凱恩、練祐陞)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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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祐陞(原名林威成、練威成、
          練凱恩、練祐陞)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祐陞(原名林威成、練威
          成、練凱恩、練祐陞)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林祐陞(原名林威成、練威成、練凱恩、練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2-09-21
  • 更新日期:112-09-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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