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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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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327號張麗純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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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己112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麗純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張麗純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
          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
          (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發布日期:112-09-21
  • 更新日期:112-09-2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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