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s/Common//images/newtaipei/inner_bg.jpg)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張雯閔(原姓名張秋芬)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雯閔(原姓名張秋芬)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雯閔(原姓名張秋芬)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雯閔(原姓名張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9-19
- 更新日期:112-09-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