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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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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張雯閔(原姓名張秋芬)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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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雯閔(原姓名張秋芬)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雯閔(原姓名張秋芬)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
     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張雯閔(原姓名張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9-19
  • 更新日期:112-09-1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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