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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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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3545號許致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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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吉112年度訴字第354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許致榕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5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許致榕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惠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許致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發布日期:112-09-18
  • 更新日期:112-09-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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