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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3545號許致榕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吉112年度訴字第3545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許致榕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5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許致榕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張惠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許致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發布日期:112-09-18
- 更新日期:112-09-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