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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721號被告李昭玫喬爾舜石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智榮、被告李昭玫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吉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喬爾舜石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智榮、
被告李昭玫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喬爾舜石礦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智榮、被告李昭玫得隨時來院領
取。
書 記 官 張惠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英哲
被 告 喬爾舜石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榮
被 告 李昭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捌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發布日期:112-09-18
- 更新日期:112-09-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