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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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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000721號被告李昭玫喬爾舜石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智榮、被告李昭玫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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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吉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喬爾舜石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智榮、
      被告李昭玫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喬爾舜石礦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智榮、被告李昭玫得隨時來院領
      取。

書 記 官 張惠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英哲 
被   告   喬爾舜石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榮 
被   告   李昭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捌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 發布日期:112-09-18
  • 更新日期:112-09-1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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