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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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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陳泰成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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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勇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泰成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泰成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謝達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陳治輝  住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泰成  籍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至四項。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發布日期:112-09-15
  • 更新日期:112-09-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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