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陳泰成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勇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泰成之判決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准
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泰成得隨
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謝達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陳治輝 住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泰成 籍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至四項。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 發布日期:112-09-15
- 更新日期:112-09-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