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2967號彭治程(原名彭悅興)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2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彭治程(原名彭悅興)之判決正
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彭治程(原名彭悅興)間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
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彭治程(原名彭悅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195元 93年10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8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2-09-15
- 更新日期:112-09-1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