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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570號簡堂堃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壬112年度北簡字第857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簡堂堃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7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簡堂堃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堂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1372元
98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發布日期:112-09-14
- 更新日期:112-09-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