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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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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王文同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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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王文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文同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建海
被      告  王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6元,及其中新臺幣63,824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08,356元,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10元

 

  • 發布日期:112-09-14
  • 更新日期:112-09-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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