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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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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003011號蔡建偉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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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蔡建偉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建偉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徐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博堯 

被 告 蔡建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1元,及其中新臺幣18,684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發布日期:112-09-14
  • 更新日期:112-09-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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