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7503號謝荃宥(即謝菁豐)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750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謝荃宥(即謝菁豐)之判決正本
。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0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謝荃宥(即謝菁豐)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書記官 徐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北簡字第75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住同上
被 告 謝荃宥(即謝菁豐)(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2-09-14
- 更新日期:112-09-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