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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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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385號黃益民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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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黃益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黃益民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徐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博堯 住同上
被 告 黃益茂即黃益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發布日期:112-09-14
  • 更新日期:112-09-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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