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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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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435號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均唯、被告黃均唯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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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均唯、被告黃均唯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黃均唯間返還借
          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
          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
          號)。 


書記官  徐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北簡字第84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弘 住
被 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均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29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1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344,18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2,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 發布日期:112-09-14
  • 更新日期:112-09-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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