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666號陳郡宇之判決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喜112年度北簡字第866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郡宇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6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郡宇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徐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北簡字第86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陳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 發布日期:112-09-14
  • 更新日期:112-09-14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