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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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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歐仲熙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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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歐仲熙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歐仲熙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歐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本金
帳支號
現欠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100,000
17-29382-1-1
10,161
年息
2.47%
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
17-29382-1-2
56,972
年息
2.47%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000
67,133

 

 

  • 發布日期:112-09-13
  • 更新日期:112-09-13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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