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524號林蒔逸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852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蒔逸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2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蒔逸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
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
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宋誠耘
被 告 林蒔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9-12
- 更新日期:112-09-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