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044號白宛玉(原姓名陳白素英)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字第904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白宛玉(原姓名陳白素英)之判
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044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白宛玉(原姓名陳白素英)間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
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
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白宛玉(原姓名陳白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手
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9-12
- 更新日期:112-09-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