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顏比白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顏比白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顏比白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
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書記官 蘇冠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顏比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6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 發布日期:112-09-12
- 更新日期:112-09-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