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林合聲(原名:林品臣)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12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林合聲(原名:林品臣)之判決
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合聲(原名:林品臣)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
,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
26巷1號)。
書記官 蘇冠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張恆誌
被 告 林合聲(原名:林品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971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48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19,97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09-12
- 更新日期:112-09-12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