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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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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徐王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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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國112簡字第2492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徐王鍇判決正本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
   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黃湘庭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應受送達人徐王鍇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
    正本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徐太基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王鍇

                      住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新
                         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陳建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字第4602號、第5944號、第7528號、第8016號、第9107號、第10670號、第10995號、第11989號、第11696號、第14113號、第14260號、第16084號、第16964號、第18829號、第1938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君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徐太基、徐王鍇、陳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徐太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2-09-11
  • 更新日期:112-09-11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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