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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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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99年度北小字第000494號龔輝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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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9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99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龔輝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99年度北小字第4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與被告龔輝間清
          償債務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裁定正本,現由書
          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
          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龔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35元
合    計           1,63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洪瑞廷 
被   告 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仟陸佰參
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計算書中關於「合計1,6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 2,
63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發布日期:112-09-09
  • 更新日期:112-09-09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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