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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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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張士傑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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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賢112簡字第1895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張士傑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張士傑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張士傑住居所及
         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劉麗英
股  別:賢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 發布日期:112-09-08
  • 更新日期:112-09-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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