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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張士傑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賢112簡字第1895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張士傑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張士傑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張士傑住居所及
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劉麗英
股 別:賢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 發布日期:112-09-08
- 更新日期:112-09-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