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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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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陳江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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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8 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庚112審簡字第1146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陳江華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陳江華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陳江華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俊兆

股別:庚股

 

  • 發布日期:112-09-08
  • 更新日期:112-09-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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