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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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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被告徐李芳、被告徐宏宇、被告徐安宇、被告徐定宇、被告秦力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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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瑞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徐李芳、被告徐宏宇、被告徐安宇、被告徐定宇、被告秦力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徐李芳、被告徐宏宇、被告徐安宇、被告徐定宇、被告秦力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林昀潔
股       別:瑞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蕭明宏
送達代收人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徐李芳 
                    徐宏宇 
                    徐安宇 
                    徐定宇 
                    秦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第三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徐定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秦力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為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 發布日期:112-09-08
  • 更新日期:112-09-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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