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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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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鄭逸文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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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儒112簡字第1049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鄭逸文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鄭逸文毀棄損壞等案件,應受送達人鄭逸文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股別:儒
書記官:鄭淑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2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逸文犯毀損古蹟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85號
(略)



 

  • 發布日期:112-09-08
  • 更新日期:112-09-08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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