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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6822號何奇翰之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庚112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何奇翰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何奇翰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
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
書記官 陳鳳瀴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杭立強
被 告 何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86元,及其中新臺幣289,522元自民
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686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4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86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
為3,3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發布日期:112-09-07
- 更新日期:112-09-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