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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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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賴怡宏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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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法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賴怡宏之裁定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原告林敬祥與被告賴怡
     宏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
     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吳昀蔚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敬祥 
      送達代收人 蔡鎮隆律師       
相 對 人 賴怡宏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70,3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一審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5,45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105,450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        計    282,200元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賴怡宏負擔,相對人應負擔282,200元(計算式:70,300元 1,000元 105,450 105,450=282,200元),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750元(計算式:282,200-105,450=176,75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 發布日期:112-09-07
  • 更新日期:112-09-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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