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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0號張譽瀚、張國俊、曹玉慧之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中110年度金字第6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張譽瀚、被告張國俊、被告曹玉慧之判決正
本及裁定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金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准許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及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
張譽瀚、被告張國俊、被告曹玉慧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 記 官 宇美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李子帆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何宗英
江美玉
送達代收人 郭瑋萍律師
張譽瀚
廖立群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沈思愷律師
被 告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王誠良
謝維毓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廖克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郭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賴勝治
張國俊
曹玉慧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富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送達代收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宗英、被告江美玉、被告張譽瀚、被告廖立群、被告
何淑麗、被告黃瑞蓮、被告郭明忠、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富輪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被告
連帶給付關係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原告受領總金額
為新臺幣264,490,926元),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主文第一項之被告按附表二「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
第13期債票,各為主文第一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
執行。但各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應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
附表一,「備註」被告連帶給付關係:
甲、宗哲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應連帶給付其中24,958
,882元,何淑麗並應就此部分之2,572,308元為連帶給付,
黃瑞蓮並應就此部分之22,386,574元為連帶給付;
乙、富輪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其
中15,070,980元;
丙、宗哲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應連帶給付其
中42,050,103元;
丁、鼎興牙材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廖立群應連帶給
付其中31,907,348元;
戊、鼎興牙材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應連帶給付其中59
,501,913元;
己、宗哲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應連帶給付其中16,113
,112元;
庚、富輪公司、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應連帶給付其中74,888
,588元,何淑麗並應就此部分之3,472,205元為連帶給付,
黃瑞蓮並應就此部分之16,590,994元為連帶給付。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甲至附表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李子帆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何宗英
江美玉
送達代收人 郭瑋萍律師
張譽瀚
廖立群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沈思愷律師
被 告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王誠良
謝維毓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廖克文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郭明忠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賴勝治
張國俊
曹玉慧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富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送達代收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郭明忠、」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股 別:中股
- 發布日期:112-09-07
- 更新日期:112-09-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