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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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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潘承輝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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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甲112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承輝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承輝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陳黎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葉美伶
被      告  潘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79元,及其中新臺幣90,423元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81,456元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發布日期:112-09-07
  • 更新日期:112-09-07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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