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任德昌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1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任德昌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原告許慧苓與被告任德昌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函 稿 代 碼:G1201-14 裁判公告(文采)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徐子芹
擬 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許慧苓
被 告 任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 發布日期:112-09-06
- 更新日期:112-09-06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