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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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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300號鄧溉敦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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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丁112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鄧溉敦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鄧溉敦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
          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林玗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鄧溉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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