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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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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419號賴羿甄(即被繼承人賴家偉之繼承人)、顏美華(即被繼承人賴家偉之繼承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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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玉112年度北簡字第841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賴羿甄(即被繼承人賴家偉之繼承人)、顏美華(即被繼承人賴家偉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賴羿甄(即被繼承人賴家偉之繼承人)、顏美華(即被繼承人賴家偉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賴羿甄(即被繼承人賴家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顏美華(即被繼承人賴家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家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家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家偉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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