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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吳泳德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交112毒聲字第374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吳泳德裁定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吳泳德觀察勒戒案件,應受送達人吳泳德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裁定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節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黃傳穎
股別:交股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