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林志聰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丁112審簡上字第9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林志聰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林志聰詐欺案件,應受送達人林志聰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股別:丁股
書記官:巫佳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聰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