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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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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鐘璽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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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刑儒112簡字第1516號
主旨:茲將應送達鐘璽判決1件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鐘璽竊盜案件,應受送達人鐘璽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判決無從送達,業經裁定公示送達在案。
  二、本件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股別:儒
書記官:鄭淑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璽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壹盒、台畜厚切培根壹包、芭樂優酪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略)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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