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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羅仁佑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揚112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羅仁佑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羅仁佑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黃慧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09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2,15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