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008211號傅先明之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惠112年度北簡字第82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傅先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1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傅先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應
          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
          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沈玟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鄭喻云   
被   告 傅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 發布日期:112-09-05
  • 更新日期:112-09-05
  •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頁首